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6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6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68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潘 立雯 債務人 李彥志 債務人 林玉美
一、債務人林玉美、 潘立雯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李彥志、潘立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立雯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邀同債務人林玉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臺幣21,184元整,另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邀同債務人李彥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計新臺幣61,164元整,共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82,34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立雯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82,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李彥志、林玉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影本二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瑞恩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668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玉美、潘│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1184│立雯│2月1日起││一五│││元│││││├──┼───┼─────┼──────┼──────┼───────┤│002│新臺幣│李彥志、潘│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60914│立雯│2月1日起││一五│││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玉美、潘│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184│立雯│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李彥志、潘│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0914│立雯│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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