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 尤勝源
尤志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被告 王和茂
王和發 王和春 王連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2,631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尤勝源、尤志安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和茂、王和發、王和春、王連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和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2,6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尤勝源、尤志安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3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和茂、王和發、王和春、王連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和茂、王和春、王連池以:其等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被告王和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略以: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與被告王和茂、王和春、王連池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用地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繼承之農業用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兩造均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
133至139頁),足見系爭土地為因繼承之農業用地,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雖均未達0.25公頃,惟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次,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僅南側設有寬約3.5米之泥土產業道路,往東銜接屏東縣○○鎮○○路,土地西半部由被告占有使用,現出租他人種植作物;東半部則由原告占有使用,種植香蕉、火龍果、木瓜等作物,業據兩造陳明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第93至95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採如附圖所示方案。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各共有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受土地之分配,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原告尤勝源、尤志安同意分割後就編號A部分土地維持共有,被告王和茂、王和發、王和春、王連池同意分割後就編號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等情,因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幾無增減,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情形亦無顯著差異,原告及被告王和茂、王和春、王連池復均陳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分割後價值尚屬相當,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聯外道路可供通行,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14
4頁),爰不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尤勝源│1/4│1/4││├──┼──────┼───────┼────────┼────┤│2│尤志安│1/4│1/4││├──┼──────┼───────┼────────┼────┤│3│王和茂│1/8│1/8││├──┼──────┼───────┼────────┼────┤│4│王和發│1/8│1/8││├──┼──────┼───────┼────────┼────┤│5│王和春│1/8│1/8││├──┼──────┼───────┼────────┼────┤│6│王連池│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