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 范文品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文品(下稱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領有精障手冊,精神不甚清楚,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證,且上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經審酌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該規定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本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82
17號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各事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固認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新事實、新證
據云云,惟上開鑑定表均記載聲請人為慢性精神病患者,屬「輕度」之障礙等級(鑑定日期分別為民國94年7月6日、95年6月16日、96年5月30日、97年5月6日、98年5月16日、99年10月8日),而聲請人於本案一審審理時,業已提出答辯狀並檢附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自95年8月30日起,因器質性精神病長期就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多次住院,最近一次為98年9月3日至98年10月28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障,障礙等級:輕度)在卷為證,此些證據資料所顯現者,與聲請人前開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內容,大抵相同,是自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記載,聲請人雖為慢
性精神病患者,屬「輕度」之障礙等級,惟亦載明「輕度障礙」者,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在協助下可勉強維持發病前之工作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作場所工作,且毋需他人監護,即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從自由時報小廣告看到辦理銀行信貸,叫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我在高雄鳳山的新竹貨運交寄上開物品至三重,我辦理信貸是為了要買車討生活等語。依聲請人經鑑定之內容,及其上開供述,足見聲請人雖患有精神疾病,然其仍具有工作及維持日常生活之能力,且其陳述並無人別、時序、相互關係之錯亂,顯無因精神疾病而導致其欠缺判斷、辨別事理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難憑前揭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即認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
,且經本院綜合判斷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