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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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銘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9)日下午3時5分許,許銘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其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為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銘雄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則並未修正,參諸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針對毒品成癮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仍應依法追訴處罰之,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7頁),且被告於109年2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保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5頁、第18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⑴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⑵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⑶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⑷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被告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是員警雖主觀懷疑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嫌疑,然本案員警當場尚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即尚無任何客觀具體之事證,可使查獲之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於員警攔查時主動自外套胸前口袋取出注射針筒1支為警查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109年
5月6日員警查獲經過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足認被告確實不為逃避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第一級毒品部分記載: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持有施用毒品用工具而產生懷疑(見警卷第24頁),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擔任臨時工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6頁)。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份及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第20頁、第23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1支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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