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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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他人車輛之車窗玻璃,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之前科事實為「甲○○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52
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上揭2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94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之物罪。被告前有上揭「一」補充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與告訴人乙○○因細故吵架後,即動怒以其車上放置之鐵撬1支,敲砸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洩憤之犯罪手段為之、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為新台幣3萬元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毀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窗玻璃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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