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張真青
被 告 潘秋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壹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依「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約定
,被告憑卡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若未在約定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該筆帳款時,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
定,被告就該帳款之餘額應以年息百分之15計息。而被告因
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108年7月3日停止使用該信用卡後,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1條至第23條之約定,該信用卡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