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羚妃
被   告 陳 鄭碧緗
       鍾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鄭碧 緗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
,及各自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 陳鄭碧緗 、鍾翰林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
票面金額,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鄭碧緗負擔四分之三,被告鍾翰林就其中四分
之一與被告陳鄭碧緗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據以請求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各稱為編號某支
票)之付款地,均係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即高雄市○○區
○○○路○○號(遷址○○○區○○○路○○○號),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陳鄭碧緗、鍾翰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陳鄭碧緗簽發、鍾翰林背書之系爭支票,
,詎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屆期提示(詳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提示日),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陳鄭碧緗、鍾翰林連帶給付系
爭支票款,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聲明:陳鄭碧緗、
鍾翰林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二、陳鄭碧緗、鍾翰林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執有陳鄭碧緗發票、鍾翰林背書之系爭支票,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紙
為證(見院卷第8至11頁),應認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
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陳鄭碧緗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已屆期提示,依上開說明,陳鄭碧
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應依法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陳鄭碧緗給付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款,計30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
㈢原告雖主張鍾翰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應負背書人
之連帶責任云云。然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亦分別
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未載發票地,應以
發票人即陳鄭碧緗之住所即高雄市為發票地(見院卷第14、
22頁);付款地亦在高雄市,與發票地屬同一市區,依前揭
規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提示期限應為發票日後7
日內。惟稽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其提示日均已逾發
票日7日,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
,已喪失對背書人鍾翰林之票據追索權。故原告僅得就附表
編號3所示支票,請求鍾翰林與陳鄭碧緗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
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
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
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
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
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
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
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
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
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
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本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未經提示乙節,除
原告自承明確(見院卷第31頁反面)外,亦經證人 黃淑貞
述綦詳(見院卷第32頁反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就
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既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自不得逕向
陳鄭碧緗、鍾翰林請求給付票款。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陳鄭碧緗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支票,給付票款計30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鍾翰
林就其中附表編號3之支票,與陳鄭碧緗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陳鄭碧緗、鍾翰林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提示日即利息起│
││民國│新臺幣(下同│││算日│
│││)││││
├──┼───────┼──────┼─────┼─────┼───────┤
│1│107年10月25日│10萬元│玉山商業銀│DA0000000│107年11月22日│
││││行左營分行│││
├──┼───────┼──────┼─────┼─────┼───────┤
│2│107年11月25日│10萬元│玉山商業銀│DA0000000│107年12月25日│
││││行左營分行│││
├──┼───────┼──────┼─────┼─────┼───────┤
│3│107年12月25日│10萬元│玉山商業銀│DA0000000│107年12月25日│
││││行左營分行│││
├──┼───────┼──────┼─────┼─────┼───────┤
│4│108年1月25日│10萬元│玉山商業銀│DA0000000│未提示│
││││行左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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