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龍
       林雅偉
被   告 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38元,及自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王吉翃 因為貨款擔保,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6,909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25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00元等未
為清償。原告於107年7月間查到他任職在被告公司,故聲
請強制執行其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63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先對於被告核發107年7
月18日扣押命令,就王吉翃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4,866
元至22,299元就超過14,866元部分扣押,及22,300元以上扣
押3分之1,禁止被告向王吉翃清償,再對被告核發同年8
月17日移轉命令,將王吉翃上開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確定
,然被告並未依移轉命令向原告給付。㈡又依上開執行卷宗
,扣押命令於107年7月31日對被告發生效力,另依據王吉
翃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於107年12月20日自被告公司退
保,任職期間投保薪資為22,000元,則自107年7月31日扣
押命令生效起,至107年12月19日離職為止,已移轉予原告
之薪資債權共計33,138元,計算式如下:①107年7月31日
為710元【(22,000元-14,866元)÷31日=230元】、②
107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共4個月,共計為28,536
元【(22,000元-14,866元)×4個月=28,536元)、③10
7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為4,372元【(22,000元-14
,866元)÷31日×19日=4,372元。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影
本為證(南司小調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7年度司執字第63035號執行卷宗,以及被告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見南小卷第18頁),審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其已因本院移轉命
令,受讓王吉翃自10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為止,對
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共計33,138元等情事,自堪信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
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
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
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
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
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因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其受移轉之債權數額33,1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債權均已到期,則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又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
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南司小調卷第6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2月10日發生送
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法院移轉命令受讓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
33,138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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