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蔡鎰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3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547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鎰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鎰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4日01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 林昊緯 ,加暴行於
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鎰隆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昊緯於警訊時之證述明確。
(三)關係人 李仁傑 、 鄭群穎 、 王誠輔 、 潘明宏 、 吳佩季 等於警
訊時之證述明確。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復參酌
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
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
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不
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即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