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被告申請取得之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向原告辦理貸款,約定借款期限為自核准日
起一年,屆期如兩造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
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二十。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未依約繳
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依前開說明,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資料查詢單、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向訴外人大眾銀行貸款及未依約繳
款而積欠前開債務,嗣系爭債務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申請
書及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九
百六十五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自九十四年四月
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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