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潘欣岑 (原名 潘碧釧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消費簽帳、預借現金,如未依約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為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26,190元消費款、3,583元利息,總計129,773
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