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線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五行「八百元」後補充「(業據甲○○領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僅為圖小利,前有竊盜案件之素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手段、方式暨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釣線一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用之口香糖,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