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