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第二十七字以下補充「接續」,證據欄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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