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212樓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