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六一弄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八月三十一日」更正為「十一月二十一日」、第八行車牌號碼更正為「FV5-772」,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照片二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外,前於九十一年間,亦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二次法院判刑,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又再度酒後駕車,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之輕忽態度,甚屬可責,亦見其尚不思悛悔,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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