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七一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所記載之「四月底某日」補充為「四月底或五月一日左右下午四時許」。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銀行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固擾亂金融秩序,惟其幫助恐嚇取財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鉅及其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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