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98年8月19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8年9月3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於送達處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並另置一份於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3頁)。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判決正本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再計算上訴期間為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98年9月24日即已屆滿,而該日為星期四,亦無星期六或星期日或假日可資順延之情事,茲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98年10月2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原審法院之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8頁),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顯然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傳栗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