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陳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忠因兩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3日│101年10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檢察署102年度毒│││79號│偵字第68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486號│102年度訴字第35││實│││1號(聲請書附表││審│││誤載為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101年9月21日│102年3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486號│102年度訴字351││決│││號││├──┼──────────┼────────┤││確定│101年10月19日│102年4月9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