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安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安忠於民國98年9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八卦山上,拾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明知該SIM卡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為 曾炳炎 所有,於98年7月至9月初間某日,在彰化市○○○路○○○號前遭竊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安忠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炳炎及證人 鍾秉諺 、 蔡佾臻 、 周昭宏 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2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鈴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