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5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而毀損他人財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損害,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號被告李俊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華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凌晨1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海洋世界社區I棟1樓,不耐等候電梯,憤而腳踢該處1樓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2號電梯門,致電梯外門板凹陷變形,並以手扳動電梯門板,使門板機件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社區。
二、案經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濬縈 、總幹事 廖子賢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華警詢供述坦承本件犯行2告訴人廖子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腳踢電梯門,旋又以手扳動電梯門4現場照片、威碩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電梯毀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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