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訓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訓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訓澤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 王明裕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王明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馬德 」之人(下稱「馬德」)。嗣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唐訓澤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另案被告王明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馬德」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另案被告王明裕跟我說他缺錢想要賣簿子,問我有沒有門路,我在FB看到有人收簿子,問另案被告王明裕要不要,另案被告王明裕同意,我到他家拿本案帳戶資料,再到高雄市某路邊交給微信暱稱「馬德」之人,我只是想幫另案被告王明裕,我沒有概念這是不法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另案被告王明裕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馬德」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核與另案被告王明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馬德」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羅堉豪 、 張議云 、 黃德成 、 莊政燁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羅堉豪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張議云提出之轉帳交易節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德成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莊政燁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判決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應避免將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以防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國中畢業且有服務業工作經驗等節,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認被告對於將另案被告王明裕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致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2、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另案被告王明裕的簿子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我跟對方用微信「馬德」聯絡,我只是從臉書上認識「馬德」,沒有很長時間,另案被告王明裕需要賣簿子時,我才去聯繫,我不清楚「馬德」為何不用自己帳戶,另案被告王明裕拜託我,說他缺錢,我沒有多想就幫他忙等語,顯見被告與「馬德」並非熟識之關係,其等間毫無堅實之信賴基礎,被告亦對於「馬德」向他人收購帳戶之原因、用途等情均一無所知,而被告可預見將另案被告王明裕之帳戶資料交予「馬德」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已如前述,惟其竟仍在此情形之下,逕自替另案被告王明裕與「馬德」聯繫,並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馬德」,容任對方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係基於縱使對方將另案被告王明裕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亦與己身無關之僥倖心態而為本案犯行,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予「馬德」,供「馬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單一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及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於前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羅堉豪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5日14時1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堉豪佯稱:可至17購網站,加入網路開店賺取差價等語,致告訴人羅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0日15時26分許1萬2,000元2張議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社團「台灣彩券-539」刊登不實文章,適告訴人張議云於111年3月18日上網瀏覽點選文章內網址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告訴人張議云佯稱:加入會員要繳交會費等語,致張議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1日11時6分1萬元3黃德成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德成佯稱:可下載17購APP,加入網路開店賺取差價等語,致告訴人黃德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0日15時12分許3萬元4莊政燁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8日起,以交友軟體CHEERS向告訴人莊政燁佯稱:可至17購網站下載拍賣APP,加入經營電商等語,致告訴人莊政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1日12時22分許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