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峯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時5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與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龔品筌 」(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由 許珮玟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國泰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冠緯阮恆林彥翔張詠禔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620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26日營存字第11150050752號函所附另案被告許珮玟所申設之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冠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阮恆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彥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張詠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34號卷第6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其犯行所生損害迄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國泰帳戶備註時間金額時間金額1林冠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冠緯佯稱:可至COINBUL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冠緯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8日19時25分許5,880元111年4月19日1時52分許4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時51分許轉匯3萬9,500元至幣託帳戶內後,於同日16時54分許購買1309顆泰達幣後再移轉至其他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2阮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阮恆佯稱:可至幣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阮恆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0日12時56分許2萬9,400元111年4月20日14時53分許25萬元3林彥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彥翔佯稱:可至幣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彥翔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0日13時3分許2萬9,400元4張詠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詠禔佯稱:可至COINBUL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詠禔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0日13時32分許2萬9,4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