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3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欣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前開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李欣家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之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對方說幫我投資虛擬貨幣要提供本人帳戶,2個帳戶每周可以領5,000元,但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國民白照明吳美霞楊惠如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吳國民提供之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告訴人白照明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美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惠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中畢業且有商辦人員、工程之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即可獲取每週5,000元之報酬,無需另外投入資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理應知悉如欲投資獲利應確認投資標的後投入資金,並透過市場交易機制賺取利潤或分紅,然而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報酬,此情實與所謂「投資」之定義大相逕庭,亦與常人需透過付出時間或勞務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之社會現況不符,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其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3、再者,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個案件是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求職不認識的人,該人跟我說2個帳戶1周可以領5,000,說幫我投資虛擬貨幣要本人帳戶,我沒有投資錢進去,我不知道我為何沒有出錢,我看到帳戶裡的金流異常,對方說他們會操作,我沒有問為何會有異常金流,可能是投資公司的錢,我不懂,我是做工的人,這些我不懂,我只是想多賺一點錢所以才把帳戶交出去,我不知道匯進本案帳戶的錢的來源,我有問對方但對方叫我不要問太多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項匯入,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無所知、亦毫無信賴基礎存在,且對於對方所稱投資虛擬貨須交出本案帳戶使用權之合理性、投資之運作模式、是否需親自投入資金、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合法性等事項均全然未加以探究、查證之情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犯罪有所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有直接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等情事,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2、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假冒為公務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是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前開罪名為輕,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上。
4、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侵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吳國民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國民,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佯稱其涉嫌洗錢、販毒、買賣槍枝,需依指示匯款資金配合調查等語,致告訴人吳國民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15日10時38分許128萬元中信帳戶111年8月16日9時27分許176萬元2白照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1時許,佯為外甥媳婦撥打告訴人白照明電話誆稱:借錢急用等語,致告訴人白照明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16日12時21分許40萬元一銀帳戶3吳美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9時30分許,佯為弘泰無線電老闆娘撥打告訴人吳美霞電話誆稱:借錢急用等語,致告訴人吳美霞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16日10時50分許15萬元一銀帳戶4楊惠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8時15分許,佯為高中同學撥打告訴人楊惠如電話誆稱:匯款在臺灣股東名義協助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楊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6日9時39分許5萬元一銀帳戶111年8月16日9時44分許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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