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及另補充不採被告洪清偉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林 黃美秀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黃燈時進入案發路口,到案發處時變成紅燈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交通規則。被告洪清偉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案發處位在果峰街東西向、桃子園路東西向與中華一路南北向之交岔路口;告訴人於案發時在果峰街東往西向朝桃子園路之處停等紅燈,桃子園路之燈號先轉換為綠燈,開放沿桃子園路行駛至案發路口之車輛通行,嗣告訴人所在行向之燈號轉換為綠燈,告訴人起步進入案發路口,被告旋即騎車而至並撞及告訴人之車輛等節,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沿中華一路之燈號轉換後,告訴人所沿之果峰街燈號並非緊接轉換為綠燈而可通行,是被告違反中華一路之燈光號誌進入案發路口,撞及方因綠燈而起步行駛之告訴人車輛等節,堪可認定。被告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進入案發路口,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被告前詞所辯,非屬可採。
㈡告訴人遭被告騎車碰撞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
診斷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雙踝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示,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其駕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
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已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致本案車禍,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被告洪清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偉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3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果峰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林黃美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果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林黃美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雙踝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黃美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洪清偉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林黃美秀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被告駕籍資料查詢,
(9)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