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陳朝舜 被告 林秀窓
林永明 林 陳玉英 林秀霞 林秀庭 林讌嘉 即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各十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秀窓、 林陳玉英 、林秀霞、林秀庭、林讌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偽造文書林秀窓之債權人,對被告林秀窓有新臺幣(下同)584,936之本金債權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尚未償還。而被告林秀窓名下尚有與被告林永明、林陳玉英、林秀霞、林秀庭、林讌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也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則被告林秀窓既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
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林秀窓請求分割系爭公同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永明則以:系爭土地確實繼承自其等被繼承人 林榮鼎 之遺產,被告六人均為繼承人,然被告林秀窓之債務應個人負擔,縱然要分割遺產,亦應由原告自己找被告林秀窓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秀窓、林陳玉英、林秀霞、林秀庭、林讌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 司執良 字第1147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到場被告林永明陳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繼承人自林榮鼎之遺產,由渠等繼並辦妥土地繼承登記,是否尚有其他遺產則不明等語,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代位林秀窓分割共有物,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林榮鼎所留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身為林榮鼎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告林秀窓積欠原告等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復未就系爭財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渠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林秀窓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以原告請求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等人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將原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諭知就系爭財產准予裁判,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等人平均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