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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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黃思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金海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10年2月8日、同年3月29日、同年5月3日、同年7月19日、同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有諸多不實抗辯未完整記載於筆錄中,且於言詞辯論時已有自認行為,為維護伊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曉示以促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素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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