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永昌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22日)凌晨1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1瓶(約330ML)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22日)上午10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寧南路口,經警盤查攔檢,並對被告吳永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被告吳永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至7、25、26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M3監理車籍查詢資料及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等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1、12、17、18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為不安全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前即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顯然其並未因此而記取教訓,足認並未確實悔悟,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所生危害程度、前有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