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靜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靜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或2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0年5月20日開戶)、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8日開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在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而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詳如附表所載)。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靜如就上開2帳戶係其所申辦,及該2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之意,並辯稱:我於100年5月20日下午5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我機車置物箱內,密碼並沒有寫在任何資料上,嗣於同年月22日發現遭竊,帳戶資料並非我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
8日、同年5月20日所申辦,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持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際信用卡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方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點,匯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前開帳戶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 蔡國偉葉亭均楊惠齡鐘壬鴻林志賢陳彥如卓姿妤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金華分行100年6月17日玉山金華字第1000617003號函暨所附陳靜如帳號0000000000000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開戶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陳靜如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及該公司101年2月1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陳靜如帳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雅虎奇摩網頁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6、47頁)、花旗銀行ATM交易明細6紙(見警卷第66-67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81頁)、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9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見警卷第10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
121頁)、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
131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又自使用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犯罪
行為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無可能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何況依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資料遺失時,密碼並沒有寫在任何資料上云云,被告並供稱其二個帳戶之密碼均為「364100」,而此一密碼並非能為一般人所輕易得知,則依常情,除非有合理懷疑可以認為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事證,否則依一般人合理之經驗法則,應認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等物,須以個人真實身分辦理,係屬專屬私人之重要財物,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故為防免遭他人使用而淪為犯罪工具,理應由個人謹慎妥善保管,然依被告所辯,被告不但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安全之地點加以保管,反將上開物品隨意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其此部分之辯解已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因申請補發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經銀行行員告知該玉山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後,於同日警詢時辯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發現遺失云云,然於同次筆錄中對發現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時間,已有100年5月23日12時、100年5月22日21時之不同陳述,且絲毫未提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一情(見警卷第3頁),甚且於100年5月24日22時11分至警局報案時,亦僅陳明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遺失,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 嗣遲 至100年5月26日被告電詢中國信託銀行,經銀行行員告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始又於100年5月27日警詢時,改稱:我是將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也一起遺失云云,然倘若被告果真將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一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豈可能於100年5月23日第一次警詢及報案時,絲毫未提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一同遺失,更遑論被告於100年5月27日警詢中竟稱:我於
100年5月23日11時有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掛失帳戶及金融卡,有掛失成功,且行員未告知有列為警示帳戶;我於100年5月23日12時左右發現中國信託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一同遺失云云(見警卷第11頁);又稱;我於100年5月26日突然想起中國信託的存摺與玉山銀行存摺放在一起云云(見警卷第11-12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前後矛盾,是否可以採信,已不能無疑。且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早於100年5月22日3時11分許,亦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復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中亦無任何掛失紀錄(見警卷第31頁),再者金融卡均有密碼防止盜領之機制,然本件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卻經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如非被告提供,焉可能如此,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上開辯詞,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能採信。故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之事實,即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我於100年5月23日早上出門
上班的時候發現存簿、提款卡不見,中午吃飯的時候,運用休息時間打電話去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0800客服電話掛失,當時玉山銀行已有告知列為警示帳戶,但中國信託銀行未告知列為警示帳戶,並且行員有告知掛失成功之後,我下午就請假前往北門派出所報案,但是員警不受理,晚上去德高派出所報案才受理等語(見100年12月26日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9頁),被告並提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3日之通聯紀錄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10
0年5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確有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之語音電話,通話時間為5分鐘,以及於同日12時1分17秒及同日12時1分53秒,打給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客服中心之語音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27秒及6分56秒,此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然中國信託銀行於101年1月12日以中信銀字第1012226780011號函覆本院稱:「陳靜如君於100年5月23日未有來電本行客服中心紀錄;另查於100年5月26日有來電本行客服中心紀錄,當次主要詢問於本行岡山分行所開立的活存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後續處理方式」等語,並附該次通話內容錄音為佐證,此有該函文及所附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雖有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打電話給
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之語音電話之舉,但該次通話於中國信託銀行並未留存錄音紀錄,而尚難確認被告該次去電中國信託銀行係為掛失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已經掛失成功之事實,又縱認被告當時確係分別去電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掛失上開帳戶,然該等帳戶早於附表所示之100年5月21日晚上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多次用以詐騙他人使用完畢,則被告遲至同年月23日始去電銀行掛失帳戶之事實,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無端將前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能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7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念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末參以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本案7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匯款匯入之被││││││幣)│告帳戶│├──┼───┼─────────┼────┼─────┼──────┤│1│蔡國偉│以電話向蔡國偉女友│100年5│2萬9,989│中國信託商業││││ 陳宛婷 佯稱:在雅虎│月21日22│元│銀行岡山分行││││奇摩購物轉帳功能設│時55分││帳號000-0000││││定錯誤,須至ATM操│││00000000帳戶││││作解除。│││(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楊惠齡│以電話佯稱:在露天│100年5│2萬9,997│中國信託帳戶││││拍賣購物付費設定誤│月21日22│元│││││設云云,須至ATM操│時47分││││││作解除。││││├──┼───┼─────────┼────┼─────┼──────┤│3│林志賢│以電話佯稱:在網路│100年5│5,941元│玉山商業銀行││││購物付費設定錯誤,│月21日21││金華分行帳號││││須至ATM操作解除。│時57分││000-00000000│││││││15412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4│鐘壬鴻│以電話佯稱:在網路│100年5│2萬9,983│玉山銀行帳戶││││購書誤設分期付款,│月21日21│元│││││須至ATM操作解除。│時34分│││├──┼───┼─────────┼────┼─────┼──────┤│5│葉亭均│以電話佯稱:在網路│100年5│2萬1,989│玉山銀行帳戶││││購物誤設分期付款,│月21日21│元│││││須至ATM操作解除。│時16分│││├──┼───┼─────────┼────┼─────┼──────┤│6│卓姿妤│以電話佯稱:在網路│100年5│1萬9,987│玉山銀行帳戶││││購物誤設分期付款,│月21日20│元│││││須至ATM操作解除。│時46分│││├──┼───┼─────────┼────┼─────┼──────┤│7│陳彥如│以電話佯稱:在網路│100年5│1萬2,983│玉山銀行帳戶││││購物誤設分期付款,│月21日21│元│││││須至ATM操作解除。│時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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