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吳璧光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洪士宏 律師被上訴人 黃彩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途經中華三路310之7號住處前,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在該處,驟然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致車門撞擊由伊所騎乘並附載 吳玨瑩 (未據上訴)之牌照號碼XRA-081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伊等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右肱骨上端骨折、頸椎挫傷、右手第3、4手指開放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又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5,688元、看護費用79,000元、醫療必需品16,861元、已支出交通費84,115元、車損部分5,200元、眼鏡毀損2,000元、工作損失256,535元、勞動力減損941,43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並預為請求復健費7,540元、預為請求交通費13,200元。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2,08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9,488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預為給付復健費及交通費,應與系爭車禍無關,且無必要性,所請無據;又上訴人獨資經營「世安藥房」,其營業收入與經營策略、商品種類、經濟環境有關,非勞力支出,並無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可言;再者,鑑定機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35%,係依據美國法為內涵,應不適用我國,不足採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依據;另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自以原判決認定之100,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309元(含醫療費用45,688元、看護費用79,000元、醫療必需品16,861元、已支出交通費84,115元、車損部分5,200元、眼鏡毀損2,000元、勞動力減損103,529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2,084元,共計384,309元,惟誤算為339,
309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中預為請求復健費7,540元、預為請求交通費13,200元、工作損失256,535元、勞動力減損再給付837,904元及精神慰撫金再給付700,000元及上開誤算差額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聲明部分及假執行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60,179元,及自99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超過上開上訴聲明範圍部分,未在上訴範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上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途經中華三路310之7號住處前,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在該處。被上訴人停車後,開啟車門時致車門撞擊由上訴人所騎乘並附載吳玨瑩之系爭機車,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肱骨上端骨折、頸椎挫傷、右手第3、4手指開放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則無過失。
㈡上訴人已領取因系爭車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2,084元。
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為瑞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宮飯店)股東,每月無其他所得。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上午,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途經中華三路310之7號住處前,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在該處。被上訴人停車後,開啟車門時致車門撞擊由上訴人所騎乘並附載吳玨瑩之系爭機車,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肱骨上端骨折、頸椎挫傷、右手第3、4手指開放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則無過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背面),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自無庸再予斟酌。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逐項分述如後。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45,688元、看護費79,000元
、醫療必需品16,861元、已支出交通費84,115元、車損5,
200元、眼鏡毀損2,0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堪採取。
㈣上訴人預為請求復健費及預為請求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仍持續復健中,且有復健之必要,乃預為請求100年9月16日起1年之復健費用,共7,540元云云。經查,上訴人雖於98年5月起,即前往聯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惟迄今上訴人之手指關節活動度已無明顯進步空間,且無法完全恢復至正常功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0年2月2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0000092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9日高總管字第0990017872號函附病歷資料函覆表可稽(原審訴字卷㈡第9頁),足徵上訴人於上開發函起客觀上應無續行復健之必要,縱上訴人實際上仍有前往復健,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預為請求復健費及交通費,即難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再函查聯合醫院,調查上訴人有無繼續復健之必要云云,惟此既經聯合醫院函覆如前,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㈤上訴人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經營世安藥房,於系爭車禍發生前95年至97年
間平均收入為384,802元,因系爭車禍導致98年間收入減少
3分之2,遂請求自98年3月5日起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256,535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開刀治療右肱骨骨折及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骨折脫臼,於98年3月
5日至同月12日第一次住院治療,又為治療右手中指及無名指之攣縮及僵硬,而於98年4月27日至同月30日第二次住院治療,且上訴人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因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家人從事為時4至6週之全天照顧等情,有聯合醫院99年10月1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990006606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296頁)。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1年間確有陸續前往醫院就診、復健治療等節,亦據其提出聯合醫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療費收據可按(原審附民卷第24至36頁背面、原審訴字卷㈠第22至31頁背面、卷㈡第142至145頁背面),是以,上訴人主張自98年
3月5日起1年有無法工作情形,受有工作損失,自堪採取。
⒉上訴人雖以,其原經營世安藥房,於系爭車禍發生前95年營
業收入為347,524元、96年營業收入為421,254元、97年營業收入為385,629元,以上3年平均收入為384,802元,而98年間收入僅為129,748元,收入減少3分之2,應係發生系爭車禍無法工作所致,故請求自98年3月5日起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256,535元云云。惟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世安藥房95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原審訴字卷㈠第226至233頁),上訴人上開所指95年至97年之營業收入為未扣除成本之營業收入,至扣除成本後,95年所得為20,851元、96年所得為26,401元、97年所得為23,533元,95至97年間平均所得為23,595元,98年所得為8,422元,是上訴人以未扣除成本之營業收入計算其工作損失,核無足採,則以扣除成本後,上訴人98年度損失應為15,173元(23,595-8,422=15,173),故上訴人於98年之工作損失應為15,1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以,其所經營之世安藥房為高雄市所有3、4百家
中藥行中,唯一有申請開立統一發票者,故申報稅額均須以統一發票為憑,因中盤商及大盤商均免用統一發票,上訴人僅能取得貿易商之進貨發票,故開立銷貨發票亦僅能針對向貿易商進貨之藥材,而不包含中盤商及大盤商部分,致使為符合進貨金額,而壓低銷貨金額申報所得稅云云。惟經函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據覆:「營利事業無法取得進貨廠商之統一發票,其出售獲利時應如何課稅乙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進貨憑證除統一發票外,尚可取具符合免用統一發票之進貨廠商所開立之普通收據及其他證明文件等之原始憑證,故其出售獲利時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
l項規定,以其收入總額減除該進貨成本及相關費用復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惟若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仍無法提示其上開進貨之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時,稽徵機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其所得額」,有該局101年1月30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1000583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見營利事業無法取得進貨廠商之統一發票,尚可取具符合免用統一發票之進貨廠商所開立之普通收據及其他證明文件等之原始憑證,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因向免用統一發票之中盤商及大盤商進貨,無法取得統一發票,致使為符合進貨金額,而壓低銷貨金額申報所得稅云云,並不足取。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申報稅務時曾提出進貨廠商之收據,但國稅局人員卻百般刁難,表示除統一發票外,其餘收據不得抵扣銷貨,致上訴人僅得向貿易商取得進貨發票,其餘向中盤商及大盤商進貨之藥品無法在銷貨欄上抵扣,故申報金額與實際銷貨不符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上開理由亦無法證明其於95年、96年、97年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究竟為何,尚難逕認即為上訴人主張95年收入為347,524元、96年收入為421,254元、97年收入為385,629元,其主張要不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獨資商號「世安藥房」之經營者
,非一般之勞工,其所經營之事業之收入項目為營業收入,非勞力之工資收作,其既為事業之經營者,非勞力支出,故其事業之盈虧,係以經營策略、商品種類、經濟環境等有關,其投入勞力與否,自與經營事業之獲利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所主張所謂「工作損失」,實際性質應係「營業」行為,而應歸類為「利益」或「純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並無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其有無此部分利益之損害,應無審酌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固獨資經營「世安藥房」,且其營業收入與經營策略、商品種類、經濟環境等有關,然並非無庸付出勞力即得經營,是上訴人受傷治療期間,即無從兼顧事業經營,因而收入減少,應屬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98年營業收入較低,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其他具體因素,自不能謂與系爭車禍受傷治療無關。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既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屬有據,並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此損害云云,核無足採。
㈥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其經營之世安藥
房已於99年7月21日歇業,而請求自99年7月22日起至65歲退休之工作年限,扣除中間利息,按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7,
280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等情。經查:原審送請高醫鑑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情,經該院100年7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721號函所附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載以:上訴人因右肱骨上端骨折、頸椎挫傷及右手中指與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合併第四近位址關節脫臼,經多次門診評估其右上肢仍有遺存障害,現階段的全人損失為35%等情(原審訴字卷㈡第106頁),堪認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右上肢功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5%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所採之鑑定方法係引據美國
醫學會「全人障礙評估指引」之指示,未斟酌國人社會、法律感情,諸如身體健康、職業技能、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顯與我國判斷標準不符,不足採為勞動能力減少之證據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證。惟上開鑑定報告係依科學方法對上訴人做評估後所為判斷,被上訴人泛稱美國醫學會「全人障礙評估指引」不適用於我國,並未舉出顯不可信之特殊情事,及有何不符上訴人身體健康、職業技能、教育程度、社會經驗之處,自難認該鑑定報告有瑕疵存在。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乃屬個案之見解,尚難遽以否定上開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難採信,其請求再送鑑定云云,尚無必要。
⒊又上訴人於系爭事禍發生前所經營世安藥房,雖於99年7月
21日即已歇業,有高雄市三民區藥事機構、藥事人員申請案件登記事項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69頁),惟上訴人仍能從事其他工作,茲斟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曾獨資開設藥房等身體健康、職業技能、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方面狀態,是其請求自99年7月22日起至65歲退休之工作年限,扣除中間利息,按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即屬可採。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佐(原審訴字卷㈠第10頁),則自99年7月22日起至其65歲退休即116年1月29日止共16年6月又7日,此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890,440元【17,280×12×11.0000000×35%+17,280×(6+7/31)×(12.0000000000.0000000)×35%≒890,4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自應駁回。
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而請求8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查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上訴人須住院手術及長時間就醫復健,堪認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依首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經營世安藥房,業已歇業,名下有不動產
2筆、田賦5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8,693,245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為瑞宮飯店股東,每月無其他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605,
490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訴字卷㈠第7頁、審查卷第15至23頁),堪予認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住院手術,且右上肢勞動力減損,致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㈧據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45,688元、看護費79,0
00元、醫療必需品16,861元、已支出交通費84,115元、車損5,200元、眼鏡毀損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173元、勞動能力損失890,4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共計1,338,477元。又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向上訴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084元,為兩造所不爭,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前段予以扣除。再扣除原判決准予給付其中339,309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47,08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4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9月28日)後之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於原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