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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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部分第1段第1行應補充、更正「綽號『 金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自用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為 雨琛 ‧‧‧所有,約於民國94年10月1日至同月2日13時許前某時許,在新竹市‧‧‧),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10月‧‧‧查獲,並扣得上述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等物(均已發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