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被   告  王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53,052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成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被告之戶籍地係在南投縣○
○鄉○○村○○街○○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按
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臺中市○○區○○路○○號」,經
本院對該址送達文書,係寄存在新平派出所,尚無從認定該
址為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