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610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鄭玉榆
許至翔
被 告 吳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
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卡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
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萬元,利
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
年利率20%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於97年2月12
日還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