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杰係英吉米行之貨車司機,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光復橋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二段553巷之交岔路口(光復橋下橋與平面道路匯集處)前,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其左側車身撞及沿光復橋外側車道同向由 張秀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後車身,張秀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指擦傷、足部擦傷、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扭傷及拉傷、右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秀萍告訴被告吳永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