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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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24號、第5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32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32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1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9日戒治期滿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2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7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9日下午3時,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及同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復興旅社2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㈠於97年10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㈡於97年10月17日凌晨零時許,因形跡可疑,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2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