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平順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平順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平順為 楊人 儫之姪,前因土地分割糾紛而與 楊人儫 心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7日11時許,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持木棍毆打楊人儫,楊人儫因而受有右臀、左大腿後側、左小腿後側瘀青等傷害(其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楊人儫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楊平順嗣竟復另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當場對楊人儫恫嚇稱:「開槍打乎你死」、「開車撞乎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人儫,使楊人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人儫之安全。
二、案經楊人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楊平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人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楊堂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土地分割糾紛,而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開槍打乎你死」、「開車撞乎你死」等語,依當時情境及一般社會客觀經驗為判斷,此種言語上之威嚇,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之安全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安全,當屬恐嚇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與告訴人間土地分割糾紛,而心生嫌隙,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及不安,其犯罪手段自屬可議,再兼衡被告係因土地分割糾紛,導致被告情緒氣憤,釀生本件恐嚇犯行,且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憑,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積極負責,已為其觸法行為付出相當代價,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