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聲請人 莊子仁
施慶松 陳石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邱彥榕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 林原廣間 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 陸佰 肆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02萬7349元,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32萬1996元,惟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34萬6644元(計算式:11萬5548元+11萬5548元+11萬5548元=34萬6644元),溢繳
2萬4648元(計算式:34萬6644元-32萬1996元=2萬46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上開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核其上訴利益為2302萬73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1996元,嗣經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萬664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溢繳2萬4648元(計算式:34萬6644元-32萬1996元=2萬4648元),應予返還。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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