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青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青旻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青旻目前任職於裕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達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9,000元,負債總額高達4,844,58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如前置協商,且亦不同意以同一條件達成協議,致聲請人之債務無法藉由前置協商程序獲得一次性解決。聲請人確有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書面向該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商,提供以債權額1,450,214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8,057元,惟債務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私人債務200萬元,無法接受該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台新銀行103年12月2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裕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達公司),每月薪資約28,710元等語,並有裕達公司薪資單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裕達公司有關聲請人任職當時之薪資情形,經其表示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2月2日服務於該公司至今,服務年資合計1年有餘,其於103年1月至同年12月共計領有薪資445,104元,雖聲請人經其雇主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37,092元,此有裕達公司104年1月15日南裕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7,09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8,703元(聲請狀列28,703元係包括清償債務1萬元),係包含日常雜支及房租費等,惟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另聲請人臚列之勞、健保費用,亦已於每月薪資收入中扣除,故不再重複計算入聲請人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胞姊患有右側乳房惡性腫瘤,無工作收入,故聲請人除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外,另有支付胞姊生活費每月3,000元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03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胞姊 林青眉 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可資為憑。查聲請人父親林勝政係00年00月00日生、母親 林呂淑圭 係00年0月0日生,均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聲請人之父親最近2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亦無任何財產,母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高達3,910,800元,此有上開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惟無薪資收入,應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所列扶養胞姊林青眉一節,業據其提出前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而查林青眉有於10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共計423,844元,然其於103年7月1日已自台中縣立石岡國民中學退保,且退保後並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此有聲請人胞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胞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足認其求職能力有限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並未逾越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胞兄分攤後之5,435元【計算式:10,869÷2≒5,435】,是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屬合理適當。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7,092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1,869元後,仍有餘數15,223元,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然倘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總債額4,844,582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金額),仍須至少26年【4,844,582÷15,223÷12≒26】始得清償完畢,倘再加計累計之利息、違約金,其清償期間亦遠多於6年,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最終清償期為6年之更生方案,顯為不利而不確定,應認客觀上已足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有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有無法負擔所欠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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