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碧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碧玲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碧玲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3年7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告知銀行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約係2,000元至3,000元,而安泰銀行給予之還款方案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分72期、年利率0%、每個月還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然如另外加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則每月還款金額算下來恐達7,000元至8,000元,聲請人之配偶生重病無工作能力,家裡經濟重擔均由聲請人承擔,故未能接受銀行之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約25,350元,除生活必要開銷外尚須支出小孩扶養費,所剩餘額確已無力清償所負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其前與聲請人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提供債務人二階段72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因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及每期攤還額過高,以致無法負擔所有債權人之債務,無法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有安泰銀行103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受僱於社團法人台南市南瀛社會福利推廣協會,103年期間每月薪資約係25,35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協會有關聲請人之薪資,其結果為聲請人自103年1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合計為283,660元,雖經陳報有自101年1月起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應係25,787元,此有社團法人台南市南瀛社會福利推廣協會103年12月25日福推展字第103132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78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已足。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生重病,目前定期接受洗腎而無法工作,而聲請人長子雖已成年然仍在學中,由聲請人每月給予長子4,000元生活費,其餘學費等由長子打工賺取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補充說明、長子之南臺科技大學學生證為憑。查聲請人長子 莊博丞 係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惟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聲請人主張負擔長子生活費,依目前高等教育盛行之情狀,相對人主張其長子在學期間,其仍須負擔扶養費,亦屬合理,本即難認有何不當。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5,787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14,869元後,其餘額10,918元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5,000元之清償條件,然聲請人積欠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並未包含於上開還款範圍,且該還款方案第二階段還款方案尚須待債權人評估債務人財務情形後再次規劃而尚未能確定,則聲請人是否得以負擔該等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尚有未明。是以,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又縱使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餘之10,918元均用以償債,以聲請人所陳之總債務高達1,969,364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金額),如不計利息,至少需15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1,969,364÷10,918÷12≒15.03),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