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招榮被告錢郁淳(原名錢春財)被告許洺峻(原名 許世宗 )被告 林陽賜 被告 謝武吉 被告 蘇俊男 被告 盧永山 被告 陳清祿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被告 張元慶 被告 潘文鑑 被告 陳達畑 被告 林明仁 上一人輔佐人 劉辰英 被告 許清恭 被告許清恭被告 潘賢慶 被告 呂發財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
879號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4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1日、103年8月18日、103年9月9日分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91號、100年度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此種犯罪固以行為人間要約、允諾給予一定之利益作為酬庸較為常見,但不以此為必要,觀諸其構成要件中並非以「獲取不當利益」作為唯一之選項,而兼有「影響決標價格」之情形即明。細繹之,無論強烈有意得標之廠商,為免競標過於劇烈,影響標價,而和其他廠商約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或得標與否可有可無之廠商,意圖藉與標之方式,獲取不當利益,而和有強烈得標企圖之廠商,達成上揭約定者,均構成犯罪,且此所稱之利益,不以金錢或財物為限,凡具有經濟利益者,例如許下次無償陪標或其他利益交換,皆克當之。惟無論上揭何種情形,廠商間內部之有償或無償約定,對於其外部應負之刑責並不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既肯認被告黃招榮等人與 杜承東 、少年吳○辰、張○寧、 林永豊 或其他共同被告謝武吉、林陽賜、 陳泰山 (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及劉清池(已殁,已由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等人於民國94年間籌組圍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要求廠商配合或加入其等圍標集團,再由內定得標之廠商提供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為渠等圍標之對價(即俗稱搓圓仔湯錢)及同案被告杜承東於偵訊時供承:黃招榮偶爾會幫我聯絡廠商,謝武吉、林陽賜想要透過黃招榮圍標工程,黃招榮有將此事告訴我,而且事後拿到搓圓仔湯費用6、7萬有交給我,茂林鄉公所的錢就拿來分掉了等情,則被告黃招榮等人與各競標或陪標之廠商間,彼此均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似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合意圍標罪,因此,原審判決僅論以被告黃招榮等人所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合意圍標罪,適用法律,尚有未洽等語。經查: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亦即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對此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附表各工程得標廠商外之陪標廠商,自始均無參與
投標競爭之真意,而係收取搓圓仔湯錢之後自願陪標,此為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因此該等陪標廠商之所以不為價格之競爭,並非因他人之行為所致,故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謂之廠商,是以被告黃招榮等人及其共犯自不會因此構成該條之罪。且既然參與附表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係自願配合圍標,自無遭他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之可能,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等人有對何特定廠商施暴或商議,而使原有投標之意之廠商對何工程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黃招榮等人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即有誤會。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就全部卷證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各被告行為所該當之罪名、共犯之認定、新舊法之比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犯數罪者其數罪間之關係、部分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所為者可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等項,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有緩刑諭知之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許清恭經本院於104年1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審理期日,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104年1月5日及同年3月9日之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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