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庭嫈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庭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庭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江庭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限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