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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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范光濠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 范晃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房屋一樓及三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及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所有,父親於民國10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未經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樓,並於1樓停放車輛,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及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1樓及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催告訊息、屋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24號卷第4-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所有權狀為證,依前開規定自可推定原告可合法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又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係因系爭房屋前為兩造父親所有,兩造與父母同住其中,惟系爭房屋於100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斯時起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及3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及3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