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被害人 范姜九妹 咳嗽擾其睡眠,即徒手拉扯左耳及持對講機話筒敲打左側臉頰之方式,致被害人范姜九妹受有前述傷害,侵害被害人范姜九妹之身體法益,是其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目的、被害人范姜九妹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持以敲打被害人范姜九妹左側臉頰成傷時所用之房間內對講機話筒1支,雖係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對講機話筒既原本放置在上開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房間內,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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