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勞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原告 張美苓 被告科園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沒有排班,以離職前6個月薪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1,500元。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勞小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再依給付資遣費之法律關係及相同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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