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承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承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承德於民國110年2月7日5時20分許,帶同其女友至新竹市○區○○路0號新竹國軍醫院急診室就診,因認護理師 林政綱 讓其久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林政綱,足以貶損林政綱之人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承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政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三、法律適用:查「幹你娘機掰」用語,在我國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並非具有價值判斷空間之形容詞,而係純然以詆毀他人人格為目的之不堪用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耐久候,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侮辱告訴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