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陳榮鑌 留在 韋莉敏 之住處,竟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成其犯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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