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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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41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克文
劉少傑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99、546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418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克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少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克文為求代步,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旁停車格,見 林寬易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已經尋獲發回)。㈡於109年4月27日上午6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號前,見 歐哲維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已經尋獲發回)。
㈢於109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劉少傑,
由劉少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克文尋找作案目標,2人在新竹市○區○○路1段108巷60弄,見 楊林秀蘭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由劉少傑負責把風,鍾克文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鍾克文代步使用(已經尋獲發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克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劉少傑(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合稱為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寬易、歐哲維、楊林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各次竊盜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鍾克文就上開一、㈠、㈡、㈢及劉少傑就上開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鍾克文、劉少傑就上開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鍾克文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構成累犯及依法應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鍾克文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再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全部案件後,甲執行案之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01年2月15日,乙執行案之執行完畢日為104年6月25日,丙執行案之執行完畢日則為108年11月7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惟竟猶不知悔改,僅為求代步即恣意再犯本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劉少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竹中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
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劉少傑前已因案入監矯正,理應謹慎守法,卻又與鍾克文再犯本案之罪,復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109年度原易字第51號卷第52頁),由法院審理中,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鍾克文僅為自己方便即竊取
他人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生活上之不便,劉少傑雖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但未能加以勸說鍾克文,反參與本案犯行,被告2人所為實均有不該,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鍾克文並帶同警方尋獲所竊車輛,被告
2人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之其他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鍾克文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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