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池
陳家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萳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金池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與民族路口,自東門街左轉民族路時,適對向有陳家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 李朝娟 及其甫滿1歲幼女陳○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東門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見許金池之車輛左轉,遂緊急煞車並按鳴喇叭,許金池因遭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遂在民族路上稍微停等,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公然對陳家萳比中指,並以「幹你娘」之粗鄙穢語辱罵陳家萳,足以貶損陳家萳之名譽、人格。許金池隨後駕駛該車沿民族路往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方向行駛,陳家萳因不甘受辱,隨即驅車自後追趕,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前,將許金池攔下理論。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許金池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許金池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易字第32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金池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金池固自承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與民族路口,自東門街左轉民族路時,遭多部機車按鳴喇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有在車上說「幹」,我沒有對告訴人陳家萳比中指,也沒有罵他三字經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金池於上揭時、地,自東門街左轉民族路時,有遭包括告訴人陳家萳在內之多部機車按鳴喇叭乙情,業據被告許金池於本院自陳:我已經完成轉彎了,告訴人陳家萳還有好幾部機車都還按我喇叭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萳之妻李朝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許金池搶左轉,多台機車按他喇叭,我聽到很多部機車同時按喇叭的聲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許金池於上揭時、地,因左轉時遭告訴人陳家萳按鳴喇叭,而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對告訴人陳家萳比中指,並辱罵稱「幹你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我太太李朝娟及一名1歲小孩,對方駕駛人即被告許金池左轉時沒有禮讓我直行車,我見狀立刻煞車造成小孩臉部刮傷,並鳴按喇叭示意對方,被告許金池就搖下車窗向我比中指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已經過路口被告許金池硬要轉,我有按喇叭示警,他就將窗戶搖下罵三字經及比中指,他講的送貨機車早就繞過去,他沒有必要對離開的人罵,他是針對我等語(見偵卷第44、46頁)甚明,並經證人李朝娟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許金池突然左轉,我先生機車就緊急煞車,我當時揹著我女兒,因此我女兒的臉刮傷,被告許金池轉過去後,他有停一下,接著我就聽到一聲髒話「幹你娘」,但我沒有看到他比中指,我是看到他窗戶搖下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時我先生騎機車載我,我身上揹著我女兒,被告許金池搶左轉,有多部機車按他喇叭,我沒看到被告許金池比中指,但我有聽到他罵髒話「幹你娘」,我看到他窗戶搖下來,車子有停下來跟我們對看,罵一次,他是針對我們騎機車叭他的人罵,被告許金池罵的當時其他機車都騎走了,那台熊貓外送已經離他很遠,只有我們停下來而且有與他對看,所以我認為他罵的是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5頁)甚詳。而證人李朝娟雖稱未看見被告許金池比中指,然對此一瞬時間發生之事,證人李朝娟或因一時目光移離或未全程注視,而未見及此,尚屬合理。且告訴人陳家萳與證人李朝娟若要設詞誣陷被告許金池,大可事先勾串而為一致證詞,故此部分證詞之出入反足徵證人李朝娟與告訴人陳家萳並無事先串證之情。
(三)參以被告許金池自陳:我從東門街左轉民族路時,那時很多部車直行,我就聽到有人叭我,我才罵「幹」一聲,是在我車子稍微停頓時說的等詞(見偵字卷第11頁、第46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比中指,我只有說「幹」,我在車上說,沒有特定誰,因為我轉過去後,還聽到喇叭聲,我是對於人家對我按喇叭不滿,所以才會說「幹」,我的車窗本來就是搖下來的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可知被告許金池雖避重就輕,然其並未否認案發當時其有因被按鳴喇叭一事不滿,而在車子稍微停頓時出言辱罵,且其車窗當時為開啟狀態等情。佐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東門民族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許金池之汽車左轉民族路,完成左轉後有在路口稍微停等,告訴人陳家萳之機車即迴轉民族路跟隨被告許金池之汽車等情,有108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憑(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可徵證人李朝娟所稱被告許金池當時有停下來,其等有與被告許金池對視乙情,應非虛詞。又被告許金池既自陳當時係對按鳴喇叭之人不滿,可認其已有動機對告訴人陳家萳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舉。且被告許金池自陳其車窗為開啟狀態,於此情況下,告訴人陳家萳及證人李朝娟得以見聞被告在車內所為手勢及言詞,自亦無違常情。再參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陳家萳之手機錄影,顯示當時雙方互嗆對方辱罵,但沒人承認或否認,於1分38秒,被告許金池稱「我在罵送貨的那個」,並拿出手機蒐證等情,有108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憑(見偵字卷第46頁),由此可見被告許金池當下並未否認有出言辱罵之情,僅辯稱「我在罵送貨的那個」。然其所辯「我在罵『送貨的那個』」,不但與告訴人陳家萳及證人李朝娟前開所證情節不符,亦與被告上開所稱「我在車上說,『沒有特定誰』」等詞,顯相矛盾,自非可採。基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萳及證人李朝娟前揭證述,核屬有據,堪可採信,被告許金池確有上開對告訴人陳家萳比中指及辱罵三字經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此外,復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號000-000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30、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許金池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金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許金池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核被告許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金池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謹言慎行,控制情緒,僅因行車時遭告訴人陳家萳按鳴喇叭,即任意以粗鄙手勢、言詞侮辱告訴人陳家萳,貶抑告訴人陳家萳之名譽、人格,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工程、離婚、子女已成年、目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家萳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許金池於108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新竹市○○街與民族路口,因左轉民族路時,被告陳家萳所騎乘、附載其妻李朝娟及其甫滿1歲幼女陳○妤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突然緊急煞車,並按喇叭警示,告訴人許金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該車暫停民族路上,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當場對被告陳家萳比中指,並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詆毀被告陳家萳之名譽(此部分告訴人許金池所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述)。告訴人許金池隨後駕駛該車沿民族路往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方向直行,被告陳家萳因不甘受辱,隨即驅車自後追趕,嗣於同日時17分許,告訴人許金池行經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前,被告陳家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自告訴人許金池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左方超車,並突然緊急煞停在告訴人許金池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欲攔下告訴人許金池,告訴人許金池見狀立即緊急煞車,被告陳家萳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許金池駕車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陳家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又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而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家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家萳之供述、告訴人許金池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及行動電話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家萳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攔停告訴人許金池所駕駛汽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在前一個交岔路口,告訴人許金池違規未禮讓直行車直行,沒有煞車就直接轉過去,他導致我急煞,我後座有坐我太太,我太太前面用揹巾揹著小孩,我急煞後,告訴人許金池車窗搖下來對我比中指及辱罵三字經,我原本不理他,後來我太太跟我講說小孩臉部有稍微擦傷,我就繞回去找告訴人許金池,要求他停車下來等警察,我認為是因為他的行車導致我急煞,我小孩臉部才會擦傷,所以我才會去把告訴人許金池攔下來,要叫警察來處理,也要問他為何對人家比中指、罵三字經,若沒追上去,當下如何證明我們是因為交通案件而受傷,我當時沒有要強制對方,只是要保護自己權利要蒐證,攔車當時我是靠右邊,沒有完全擋住告訴人許金池的車道路線,他還是可以繞過我的機車前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家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告訴人許金池駕駛之車輛,於108年11月5日19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前,自告訴人許金池所駕駛自小客車左方超車,並煞停在告訴人許金池之自小客車前方,欲攔下告訴人許金池,告訴人許金池見狀立即緊急煞車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金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43頁反面至44頁),且為被告陳家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72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戶政事務所監視器錄影畫面、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108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憑(見偵字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觀之告訴人許金池於警詢時陳稱:我進入民族路至東門國小附近,有部機車經過我旁邊說「你怎麼開車的」,我回「先生你有事嗎」,至區公所時,對方將機車停在我車前要求我下車,我就下車與對方理論,對方稱我罵他撞到他機車導致他們受傷,我說我不是罵他,隨後他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及於偵查中陳稱:我左轉後聽到有人長按喇叭,我也回叭,繼續直行,突然有一台機車騎到我旁邊,說我怎樣開車的會不會開車,知不知道要讓直行車,我回說我知道,繼續開到戶政事務所,對方突然繞到我前面停車,我發現就煞車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已可認被告陳家萳當時將告訴人許金池攔下,目的係為理論在前一路口發生行車糾紛之事,且其將告訴人許金池攔下後,確係為先前在路口發生之事,而與告訴人許金池理論爭執。復觀之證人李朝娟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先生騎到告訴人許金池旁邊叫他下車,因為他之前左轉時,我先生緊急停車,我女兒的臉被刮到,所以我先生騎到他旁邊,叫他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佐以被告陳家萳與證人李朝娟之女當天有經警方拍攝右臉頰刮痕之照片,此有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且告訴人許金池於駕車行經新竹市○○街與民族路口時,確有逕行左轉之情,此有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36頁),又告訴人許金池於上揭時、地,有對被告陳家萳為公然侮辱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益徵 被告陳家萳辯稱係因認告訴人許金池於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致其緊急煞車時造成其女臉部刮傷,且遭告訴人許金池比中指、罵三字經,為與告訴人許金池理論,以維護自身權益,始攔下告訴人許金池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三)又觀之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戶政事務所監視器錄影畫面、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陳家萳手機錄影之勘驗結果(見偵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及卷附手機錄影影像擷圖、警用監視器東大路民族路口照往東門街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可見被告陳家萳將告訴人許金池攔停後,以兩車停止之相對位置及在道路上所在位置,告訴人許金池只需稍微倒車,其車輛左方實有足夠之空間可供其駕車離開,且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許金池有欲離開而遭被告陳家萳阻擋之情事,堪認被告陳家萳雖有攔車行為,然其所為對於告訴人許金池行使駕車權利造成之影響實甚輕微。參以證人李朝娟當時已有報警,此有新竹市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0頁),復佐以前揭勘驗結果顯示雙方在現場互相嗆聲指責之情,可知告訴人許金池當時停留現場,係在與被告陳家萳理論爭執,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非因被告陳家萳之攔阻致其無法駕車離開。
(四)綜觀上情,可認被告陳家萳騎乘機車攔下告訴人許金池車輛之目的,係為與告訴人許金池理論甫發生之行車糾紛及遭告訴人許金池公然侮辱一事,以釐清責任,應屬維護自身權益之舉,目的難謂非正當,其所為固不免一時影響告訴人許金池駕車行進之權利,然以當時兩車停止之相對位置、道路空間觀之,告訴人許金池行使駕車權利所受影響甚為有限,造成之法益侵害極為輕微,且依當時情況,被告陳家萳所施用之前揭手段,對照其所欲達成之上開目的而言,實具有內在關聯性,堪認被告陳家萳所為尚未逾越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不具社會倫理觀念上之可非難性,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依據上述說明,自不具刑法上之實質違法性。基此,被告上開行為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各項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家萳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陳家萳所為是否成立強制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陳家萳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