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紀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第456號、第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紀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紀超先後4次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9年1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晚上7、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6日晚上7、8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上開住處附近某處車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紀超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要件,縮短為「3年內再犯」,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並應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本案提起公訴,其程序合法。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456號卷第37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43、48、50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3份(見毒偵341號卷第2至4頁、第7頁、毒偵456號卷第2至4頁、第7頁、毒偵676號卷第3至5頁、第9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14日、109年3月6日、109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341號卷第5頁、毒偵456號卷第5頁、毒偵676號卷第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1)、(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自陳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3頁),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裡賣麵因生意不好而未再經營、目前幫朋友養雞、準備從事長照服務員工作尚在受訓上課中、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本院綜合審酌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