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葉紹培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 曾慶鐘 施暴及將其帶到 王裕元 承租之四 季悅舍 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事實,惟被告辯稱:我就打他一巴掌…意思是我算共犯嗎云云。查被告出手甩曾慶鐘一巴掌及與其他共犯將曾慶鐘帶至租屋處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7頁),又參諸共犯 尹士銘呂安正鄭高任鍾紹畇 、王裕元、 謝勇毅黃梓瑜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39、40-41、91-99、102-109、115-127、130-137、141-149、155-162、163-164、171-172、185-186頁),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密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6-54頁),本件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另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傷、左上背挫傷併擦傷及左肩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其主觀犯意顯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達其與呂安正等人強迫告訴人負責呂安正所有拖車修繕責任之目的,尚難認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亦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普通傷害罪乙節,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呂安正、鄭高任、鍾紹畇、王裕元、謝勇毅、葉紹培、尹士銘、黃梓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相挺友人,即率而施加暴力並以前揭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漠視他人身體、自由等法益,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酌被告之所涉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被告葉紹培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
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安正、鄭高任於民國108年5月17日經曾慶鐘告知得悉新竹縣竹北市某賭場有詐賭之事,3人遂前往準備抓詐賭,然事後呂安正所有拖車遭賭場人員砸毀(此部分另責由警方追查),呂安正、鄭高任遂要求曾慶鐘負責賠償上開拖車修繕責任,因曾慶鐘均閃避,引起呂安正、鄭高任之不滿。嗣於108年5月28日凌晨某時許,因黃梓瑜於翌(29)日將入伍服役,尹士銘即邀請呂安正、鄭高任、鍾紹畇、王裕元、謝勇毅、黃梓瑜、葉紹培等人(除葉紹培外,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均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包箱內飲酒唱歌,席間呂安正及鄭高任將曾慶鐘之事告知其他人,繼於同日上午6時許,眾人結束歡唱走出該店,欲至旁邊同路184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把玩電動玩具時,曾慶鐘見到鄭高任隨即跑出店外,並躲在笑傲江湖KTV之地下室,鍾紹畇、王裕元、謝勇毅、葉紹培、尹士銘、黃梓瑜為相挺呂安正、鄭高任,呂安正、鄭高任、鍾紹畇、王裕元、謝勇毅、葉紹培、尹士銘、黃梓瑜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隨即分頭尋找,葉紹培旋先在上開地下室找到曾慶鐘,並徒手毆打曾慶鐘後將其帶至笑傲江湖KTV門口,再推由鍾紹畇、謝勇毅、葉紹培、尹士銘、黃梓瑜將曾慶鐘以推拉之強暴行為,並以徒步方式強押曾慶鐘往王裕元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第702室四季悅舍租屋處,王裕元在前引導,呂安正、 鄧高任 則分別尾隨在後,途中謝勇毅、尹士銘亦接續徒手毆打曾慶鐘,致曾慶鐘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傷、左上背挫傷併擦傷及左肩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期間曾慶鐘遭限制自由達30分鐘。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警方據報抵達王裕元上址租屋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紹培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尹士銘、呂安正、鄭高任、鍾紹畇、王裕元、謝勇毅、黃梓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慶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密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紹培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紹培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葉紹培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葉紹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葉紹培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榆婷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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